企业采用“非常手段”留员工 劳务双方需懂法
2013-08-19 09:53 点击量:927 来源:劳动午报
如今,一些大学毕业生在“最难”就业季里,本来不情愿在某岗位就业,出于无奈才勉强留下,一旦有机会他们就“闪跳”,有些新生代的农民工也参加了这一“闪跳”的行列。“闪跳”,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了防止员工“闪跳”,一些用人单位使用了“约定赔偿金”、“增加赔偿额”、“株连亲友”、“扣留档案 ”等“绝招”,这些“绝招”合法吗?
约定赔偿金
王某,某名牌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毕业一直找不到合适单位。无奈中,他在一企业推销起了保健品。企业和他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服务不足两年提前离职,赔偿用人单位招人、选人、岗位间断等损失费两万元。王某最近通过亲友在家乡一农贸市场工商所谋得一个岗位。他提前一个月向用工企业递交了辞呈。企业答复是,走人可以,约定的两万元赔偿金必须给。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5条、第37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增加赔偿额
薛某,某医学院本科毕业后回家乡一乡镇卫生所就业。镇卫生所把她送到市里某三等乙级医院进行了短期进修还和她签订了四年的服务合同。约定薛某在该单位工作不足四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每年递减25%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用。培训费包括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奖金、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最近薛某的男朋友托人在其所在市的一社区卫生所给薛某找到了工作。薛某准备辞去家乡镇卫生所的工作,去男朋友所在地就业。镇卫生所要求其按约支付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奖金、补贴、福利待遇及违约金,共三万多元,否则不放人。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镇卫生所应当提供培训费用的支付凭证,且不可把薛某的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计入培训费用中。
株连无辜
小吴和小黄是一对情侣。女方小黄老家在北方,男方小吴老家在南方。前不久二人经在北方某企业工作的小黄叔叔的引见,来小黄叔叔所在的企业就职。上岗没几个月,小吴不辞而别,回南方另觅高就。最近企业将小黄和小吴一起辞退,让小黄赔偿小吴不辞而别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还要追究介绍人小黄叔叔的责任。
说法:《劳动法》第3条规定: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小黄和小吴是各自独立的个体,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企业搞株连,是错误的。小吴不辞而别,辞退小黄,要求小黄予以损害赔偿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至于对介绍人小黄叔叔的追究更不应该。
扣留档案
程某,某财经学院会计本科毕业。毕业后回家乡在乡下一私营小企业当了一名核算员兼统计员。程某是一个要强的女孩,边工作边复习通过了会计师资格考试后,程某想去大企业发展,向用人企业递交了辞职申请,可原企业就是不放人,并声称,强行离开不给办档案转移手续。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