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职工再就业 劳动关系受保护
2013-09-18 11:14 点击量:1056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读者郝颖昨天致电本报说,她原在国有企业工作,因企业经营形势不好长期放假,她就应聘到另外一家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入职一年来,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近期,该公司又要裁员,像她这样的外来人员都在裁减之列。她想知道自己这一年来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能否以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2013年以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另外,该公司人事经理说,因她有工作单位,再签订劳动合同,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国家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所以,不仅不能再签劳动合同,还不能参加社会保险。她想知道这种说法对不对,有什么法律依据。
记者采访了解到,郝颖的身份及遇到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其问题能否解决的关键是要澄清她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若是,这些问题循着现行法规就迎刃而解了。
说其问题带有普遍性,主要是指像郝颖这种出生于上世纪60年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职工,在其下岗或停薪留职后到另外一个单位工作,新单位只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不保管其档案、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其与新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截至目前,多数人认为《劳动法》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是该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兼职、劳务派遣等用工形式的大量出现,使双重劳动关系日益增多,国家立法也对此采取了正视的态度,除对非全日制用工明确允许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外,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未对全日制员工兼职等一概说不。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各方同意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承认,对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兼职允许用人单位惩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第8条中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可以确认郝颖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不应以它是第二重劳动关系降低其保护标准。据此,其可以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