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保护专职与非专职不同
2013-09-28 10:48 点击量:1076 来源: 中工网——《辽宁职工报》
丁某于2004年9月起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25日结束。2009年12月29日,丁某经选举开始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任期3年,至2012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5日,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关系将予终止。2010年9月2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丁某被迫离开公司。随后,丁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丁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与非专职工会干部有所不同。本案中,如果丁某是专职工会副主席,任期为3年,则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3年,即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到2013年9月25日;如果丁某是非专职工会副主席,其任期至2012年12月28日,则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到2012年12月28日。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公司应当恢复丁某的工作并补发工资,或者向丁某支付赔偿金。(董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