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被炒 发微博毁谤同事应担责
2013-12-05 11:28 点击量:998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陈女士与张某系同一家公司的员工。因张某多次逃班去打麻将,公司在教育无效之后,决定将其解聘。由于陈女士与张某素来不和,张某遂主观臆断地认为是陈女士在背后“打了小报告”。出于报复,张某在两个月内,连续七次在微博上发表言论,称陈女士是卑鄙小人,能在公司立足,是因为陈女士与公司某领导关系极其暧昧,甚至还在出差时与另一名领导开房同居,并公布了陈女士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资料。致使许多不明真相者跟帖对陈女士“口诛笔伐”,一些同事、朋友、同学、邻居也不时对陈女士指指点点,使陈女士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消除影响,陈女士曾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但遭到拒绝,理由是微博上言论自由,陈女士也无权干涉。陈女士遂咨询:张某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笔者认为,张某侵犯了陈女士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案情形与之吻合:首先,陈女士的名誉已受到贬损。即客观上已经有不明真相的网友、熟人对陈女士进行“口诛笔伐”、指指点点,使陈女士的品德、作风等出现了负面评价,导致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打击。
其次,张某的行为违法。虽然网民具有在微博上发布言论的自由,但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而是同样应建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再者,张某的行为与陈女士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所引起,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最后,张某具有过错。张某明知微博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极易造成贬损陈女士名誉的社会评价,却恶意为之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