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管理员"被离职" 起诉学校索赔13万
2013-05-24 09:53 点击量:1837 来源:未知
黄某是一名曾在徐州铜山区某寄宿制学校工作了6年的宿舍管理员。2011年暑假后刚开学,学校组织了一次宿舍管理员会议,会后黄某向负责人提出了加薪的要求,负责人当即表示如果嫌工资低就别干了,双方不欢而散。让黄某没有想到的是,第二天他来到学校,发现自己的岗位已经由学校另行安排了人员顶替,一位管理人员通知黄某,“以后不要来上班了”。黄某申请劳动部门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支付各项赔偿、补偿共计13万余元。2013年1月7日,铜山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起诉书显示,黄某索赔的13万元包括六个部分:一是加班工资。按照学校的规定,黄某宿舍管理员的岗位实行轮休制,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黄某认为自己每周实际工作84小时已经远远超出了40小时的国家标准,超出的部分应该按照加班工资双倍计酬,他要求学校据此支付6年加班费66000余元。第二部分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在黄某工作期间,学校没有为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黄某要求学校一次性补足各项保险费用11000余元。第三部分是寒暑假的工资和生活费。学校在学生放假期间没有支付黄某任何费用,因而黄某认为学校应支付6年来拖欠的该款项14000余元。四是学校在2008年起就没有再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工资从950元下调至870元,黄某要求学校按之前约定补足2008年以来的工资差额。除此以外,黄某还要求学校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损失赔偿金28000余元。
铜山法院经过审理,对黄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了一一判定:第一,宿管员24小时在岗不算加班。法院认为,学校对黄某的工作称为“生活指导教师”,工作场所有床铺等休息设施,从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来看,在岗时休息与工作并存,所以黄某并非处于24小时的连续工作状态。黄某的在岗时间为当日8时到次日8时,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属于轮休,故对黄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社会保险征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此黄某的这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合理的寒暑假工资应当予以保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同时根据相关法规,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经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以保护。经过计算,法院支持黄某该诉请中2010年、2011年的寒暑假工资及生活费4000余元。第五,工资差额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但期间有两个月的收入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该款项共计101元。第六,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在学校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与黄某终止劳动合同,黄某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计算的方法是,以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每工作一年获一个月工资补偿,据此黄某能够获得6个月计5500余元补偿金。第七,损失赔偿金需要行政前置程序。在庭审中黄某表示,自己的损失是由于学校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导致,并且明确提出要求赔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但该法条规定,这种情形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未经行政前置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5509.8元、寒暑假工资及生活费4019.04元、工资101元,合计9629.84元,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