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经理签名1人使用外文 外文签名未被法院认可
2013-07-10 10:32 点击量:1643 来源:未知
员工持加班表讨薪未获全部支持
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员工宋女士为索要加班工资,在与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向法庭出示了多份有不同经理签字确认的加班记录表。但因其中一位刘姓经理签字非本人的中文姓名,而为“rebeca”,加之江森公司不予认可,宋女士又无证据证明“rebeca”就是刘姓经理,法院对该份加班记录表不予确认。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江森公司《员工手册》中“加班首先是调休,且调休须在加班之日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之规定,与法律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规定相违背,无效。现此案已由市一中院终审判决。
争议事实:4年加班未调休 员工讨要加班费
宋女士2004年7月入职江森公司,双方先后签过三份聘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2011年9月合同到期后,因江森公司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宋女士离职后,为索要加班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江森公司支付宋女士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及其他款项后,江森公司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宋女士出示了2004年至2011年多份分别有经理任某、马某、刘某签字的“加班记录表”,加班时间总计950.5小时。其中任某、马某所签字为其本人的中文签名,而刘某所签为外文签名“rebeca”。宋女士要求江森公司按她加班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但宋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rebeca”为经理刘某。
江森公司不同意宋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宋女士2011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此日前一年外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首先是调休,且调休须在加班之日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三、不认可“rebeca”与马某所签字“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但认可马某为单位员工。此外江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曾就加班安排宋女士调休的证据。
法院判决:部分诉求得支持 职工获赔10万元
经过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森公司支付宋女士4年9个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万余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37元;未休年假工资8000余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共计123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江森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后,市一中院近日作出驳回江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员工不能举证 外文签名未获认可
海淀法院审理后确认有任某、马某签字的“加班记录表”的真实性,同时以“宋女士未能证明‘rebeca’为刘某”为由,对有‘rebeca’签字的“加班记录表”不予确认。同时指出江森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加班首先是调休,且调休须在加班之日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规定,与法律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规定相违背,无效。
此外,对于江森公司所称“宋女士主张仲裁前一年外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官指出,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宋女士与江森公司劳动关系2011年9月30日终止,其于2011年11月29日就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江森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报记者 李一然)
来源: 《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