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收取抵押金
2013-07-23 10:30 点击量:1945 来源:未知
「案情介绍」
1996年9月20日,江西某地区劳动局就该地区百货商厦在1995年7月向社会招工时,向被录用人员每人收取押金1000元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996年10月8日,劳动局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百货商厦未执行。1997年1月16日,劳动局又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百货商厦的法定代表人携带有关资料到劳动局监察科接受询问,百货商厦法定代表人未予理睬。劳动局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劳行决字(97)1号行政处理决定:1?严肃执行整改指令,退还员工缴纳的抵押金;2?处罚款8000元整。百货商厦对此不服,于同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诉称劳动局罚款须告知听证权利,要求撤销对被告的处理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招工期间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理应予以退回。在接到被告的询问通知后,原告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按通知的要求接受询问,已构成了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告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江西省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尚未制定颁布,被告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维持被告1997年3月18日劳行决字(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
「案情分析」
我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工作"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监察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向被录取人员收取押金的行为违法,劳动部《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动部发「1994」118号文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被告发现原告在用工时的违法行为后,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第九条规定,先后向原告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但原告均未执行。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听证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劳动部根据《行政处罚法》作出的《劳动处罚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规定前,应当举行听证。"同时,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此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江西省并未公布劳动部门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所以被告对原告处以8000元的罚款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无法界定,被告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