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必须落实 承担法律义务不能私了
2013-11-06 14:23 点击量:1164 来源:中工网——《吉林工人报》
日前,河南舞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作出不予认可的判决,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原告焦某于2011年到甘肃省武威市沙子沟参与楼房建设,被告刘某分配焦某工作,承诺原告工资为每日130元,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拆卸建筑架子时,从七层楼房的架子上摔到了三层楼房的架子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诊断为“颈四椎体滑脱,并棘突骨折”。
2011年1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焦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约定焦某经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医疗终结,医疗费由刘某承担;因焦某提出辞工回家疗养,刘某一次性补偿焦某各项损失9500元;补偿到位之日,双方脱离关系,日后焦某受伤问题,不再向刘某及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焦某9500元,并派人将焦某送回河南原籍。
回原籍后,焦某又两次在河南舞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共支付医疗费等19968元。因医疗费等问题,焦某再找刘某协商解决,刘某表示已经签订了协议,拒绝再次支付相关费用,焦某遂向法院起诉。原告焦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为“因工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并颈脊髓损伤,右上肢与左下肢肌力Ⅳ级弱,构成七级伤残”的工伤鉴定。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原告远在千里之外,是在医院治疗期间求助于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痊愈出院,医疗终结”内容,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多次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客观事实亦不相符,因此,原告、被告签订的“自愿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 (赵东升 蔡强 左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