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人理由稀奇古怪 官司输得稀里哗啦
2013-11-19 10:57 点击量:998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与客户斗嘴竟被“开除“员工起诉单位赢了
■把领导批准当客观原因公司解职员工输了
■口头宣布恋爱违反纪律单位以此炒人赔了
在职场中,与休息权、休假权、知情权等权利相比,最重要的,最根本的还是其就业权。正因为关注就业,人们也不得不格外关注什么情况下会失业——被炒。事实上,很多员工真正行使其他权利往往也是在被辞之后才有勇气的。因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往往会被员工认真研究;解约的理由往往会被员工较真。
实践中,炒人的理由很多,有些非常不可思议。比如,员工与客户斗两句嘴就被开;把公司领导批示当情势变更事由;更有甚者,竟然不允许员工与客户谈恋爱……炒人与被炒中究竟涉及到哪些法律规定呢?还是请王兰胜律师结合具体案例予以简要点评吧。
案例一:
员工与客户斗嘴被“开除”
公司误用法律赔偿30万
前不久,一家外企正与客户在会议室进行商业谈判。期间,一名客户人员出来休息时,与该外企的前台服务人员张女士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此时,刚进门的财务总监何女士见状急忙劝解,但客户却随手给了何女士一耳光,何女士也顺手抓了客户的脸。后警方将二人请进派出所,在办案警察的主持下,何女士同意不再追究客户的法律责任并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商业谈判却中断,客户一去不返。
第二天,这家外企认为何女士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宣布了开除何女士及张女士的决定。之后,二人将公司诉至法院,最终,该外企不仅没有得到数百万美元的订单还支付了近30万元才了结此案。
点评:
“开除”一词早已废止
书面解约用语要规范
王兰胜律师指出,“开除”一词源于198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本身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第516号令废止了该条例,故“开除”一词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与意义。目前,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标准用词就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两个专用词,不再包括“开除”、“除名”等用语。
本案中,该公司作出开除何女士及前台的书面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此行为随着“开除”一词的废止而无效,故自始即不存在。所以,该公司的决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何女士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得到数百万美元的订单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二者没有直接关系,这家外企认定何女士的行为导致损失数百万美元的订单且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劳动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也应按照新的法律法规及时调整规章制度,不能想当然,领导说了算;尤其是在处理违纪职工时,要注意须同时具备违纪事实、法律依据、合法程序三个条件时方能进行处理。
案例二:
把领导批准当客观原因
公司炒人被判支付赔偿
老华于2010年10月16日进入北京一公司工作,担任开发部总监。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9日,老华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开发部撤销,经公司管理层批准,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律规定,故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不久,老华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赔偿,驳回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点评:
变更劳动合同有条件
有客观原因也要协商
王兰胜律师指出,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难于全面履行,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否则,在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删减,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使劳动合同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从而保证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案中,该公司仅依据“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在合同到期前单方向老华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需要与老华协商一致,否则该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案例三:
员工谈恋爱被指违纪
公司违法炒人终担责
小于2012年12月,入职一家企业,在营销部做销售员,在刚入职不久的一次业务培训会上,公司总经理万先生曾对销售员口头宣布过一条纪律:公司严禁销售员与客户谈恋爱,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可小于在一次做销售业务时,喜欢上了客户王先生,并在随后与之确立了恋爱关系。
今年6月16日,公司召开了一次销售业务会,由于当天是小于的生日,王先生将一束玫瑰花送到了小于所在的公司。公司领导得知此事后,便以小于严重违纪为由,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不久,小于便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员多次辨法析理,该公司主动向小于支付了赔偿金。
点评:
恋爱是公民个人自由
公司纪律侵权法不容
王兰胜律师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用人单位有经营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制定内部“纪律”。任何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都必须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超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更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只能更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的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公示程序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该公司既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就“严重违纪”进行明确规定,仅依据公司总经理一人在业务会上的一个临时口头通知,就强行与小于解除劳动合同,显属违法。
对于小于来说,谈恋爱是其个人自由,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小于想跟谁谈恋爱就跟谁谈恋爱,恋爱对象当然也包括其客户。对于小于的恋爱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禁止。
结束语:
按照应聘、入职、试用、履约、离职的自然用工流程,本期的“炒人”篇是整个求职及用工风险防范系列的最后一篇。至此,整个系列已经全部结束。
当然,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本系列尚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面对纷繁复杂的劳动争议,系列可谓挂一漏万;面对精深的法律规定,系列更是简陋粗浅。但我们就是要明知不可而为之,意在通过有限的版面,呼吁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尊重和保护;唤醒广大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进而希望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劳动立法。
同时,我们也希望本系列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广大法律专家、专业人士的关注。以给我们更多帮助和更大支持。(周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