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超限双方自愿也无效
2013-11-26 11:26 点击量:1022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邱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提出试用期为4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1600元/月,此后按2400元/月计算。考虑一时难以就业,为获得该份工作,邱女士只好答应。
如今两个月已经过去,邱女士觉得自己在试用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创造的效益与所得到的工资之间实在悬殊,曾向公司要求给予补偿,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彼此都必须遵照执行,邱女士自然无权反悔。邱女士遂咨询,公司这样做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邱女士有权要求其增加支付试用期间的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表面看来邱女士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该规定针对的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对违法的劳动合同则不得适用。而本案所涉试用期内容因违法而无效。
一方面,试用期是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互相考察的期限。《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鉴于邱女士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与之对应,对邱女士的试用期,只能在2个月之内,而实际上为4个月、多出2个月的结果表明,邱女士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邱女士与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决定虽然当时系双方自愿,但同样对邱女士没有法律约束力,邱女士完全有权反悔。
对类似本案所涉情形的处理,该法第93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对多出法定试用期限的2个月,必须按非试用期工资标准(2400元/月)支付工资。(廖春梅)